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可以注册个人独资公司吗?

发表于:[2024-9-21] 来源:普陀公司注册

有【yǒu】条件的登记机关【guān】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网站,方【fāng】便申请人【rén】下载申请【qǐng】书【shū】格式【shì】文本【běn】、提【tí】交申请材料【liào】、查询个体工商户登记办理情况以及个体工商户登【dēng】记管【guǎn】理规定等【děng】。申【shēn】请事项依法【fǎ】不属于个体工商【shāng】户【hù】登【dēng】记范【fàn】畴的,登【dēng】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【yǔ】受理,并【bìng】向申请人【rén】说【shuō】明理由。登记机关作【zuò】出准予登记【jì】的,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【shāng】户登记通知书,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、送达个【gè】体【tǐ】工商户【hù】营业执照。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,应【yīng】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个【gè】体工商户登记【jì】决定【dìng】书。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【dì】项【xiàng】,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【gè】体工商户注销登记【jì】决定的,应【yīng】当发给【gěi】原申请人的继承【chéng】人或者监护【hù】人个体工商户注销【xiāo】登【dēng】记决定书【shū】。


  第一章 总 则

  第【dì】一【yī】条 为规范个【gè】体工商【shāng】户的登记行为,提高工作【zuò】效率,依据《行政许【xǔ】可【kě】法》、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【tiáo】例》制【zhì】定本【běn】规定。

  第【dì】二条 个体工商【shāng】户的设立、变更、注【zhù】销【xiāo】登记,应当依照【zhào】本规定办理。

  第三【sān】条 国家工商【shāng】行政管理总局主管【guǎn】全国个体工商户的【de】登【dēng】记【jì】管理工【gōng】作。省【shěng】、自治区、直辖【xiá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【hù】的登记管理工作【zuò】。市、县【xiàn】工商行【háng】政【zhèng】管理局【jú】以及【jí】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【jú】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。登记【jì】机关根据需要可【kě】以委托【tuō】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。

  第二章 设立、变更、注销登记申请

  第四条 申请【qǐng】个体工商户登【dēng】记,申请【qǐng】人可以【yǐ】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:

  (一)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;

  (二)直接到登记机关的登记场所;

  (三)信函、电【diàn】报、电【diàn】传、传真、电子数据【jù】交换和电子【zǐ】邮【yóu】件。以【yǐ】此方【fāng】式【shì】提出申请【qǐng】的,申请人应在发出申请后5日内,向登记机【jī】关递【dì】交申请材料原【yuán】件。

  第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,应当提交下列文件:

  (一)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;

  (二)申请人身份证明;

  (三)经营场所证明;

  (四)国家法律、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。

  从事法【fǎ】律【lǜ】、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【yǒu】关【guān】部门审批的业务的,应当提交【jiāo】有关部门【mén】的批【pī】准文件。

  第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,应当提交下列文件:

  (一)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;

  (二)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,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;

  (三)国家法律、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。

  从【cóng】事法律【lǜ】、行政法规规【guī】定须报经有关【guān】部门审【shěn】批的业【yè】务的,应当【dāng】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【zhǔn】文件。

  第七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,应当提交下列文件:

  (一)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;

  (二)国家法律、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。

  第八条【tiáo】 委托代理人申【shēn】请设立、变更、注销【xiāo】登记的,应【yīng】当提交申请【qǐng】人的委【wěi】托书和【hé】代理人的身份【fèn】证明或者资格证【zhèng】明【míng】。

  第九条 有【yǒu】条件的登记【jì】机【jī】关应当【dāng】建立个体工商【shāng】户登记网站,方便申请人下载申【shēn】请书格式【shì】文本、提交申【shēn】请材料、查询个体【tǐ】工商户登记办理【lǐ】情【qíng】况以及【jí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。

  第三章 受理、审查和准予登记

  第十条 登记机关【guān】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【dēng】记申请后【hòu】,对于申请材料【liào】齐全、符合法【fǎ】定形式的,应当受理【lǐ】。申请材料存在【zài】可以【yǐ】当场【chǎng】更正的【de】错误的【de】,应【yīng】当允许申请人当场【chǎng】更正。申请材料【liào】不【bú】齐全或者【zhě】不符合法定形【xíng】式,应【yīng】当当场或者【zhě】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【xū】要补正的全部内容,申请人【rén】按【àn】照要【yào】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【qǐng】材料的,登记机关应【yīng】当受理【lǐ】。

  第十一条 登记【jì】机关受理登记申【shēn】请,应当发给申请人受【shòu】理【lǐ】通【tōng】知【zhī】书。对于不符合受理条【tiáo】件的【de】登记申请,登【dēng】记【jì】机【jī】关不予受理,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【lǐ】通知书。

  第十【shí】二条【tiáo】 申请事项依法【fǎ】不属于个体工商户【hù】登记范畴【chóu】的,登记机关应当【dāng】即时决【jué】定不予受理,并【bìng】向申请人说明理【lǐ】由【yóu】。

  第【dì】十【shí】三【sān】条 申请人提【tí】交的申请材料齐全、符合法定【dìng】形式的,登记【jì】机【jī】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。

  根【gēn】据法【fǎ】定条件和【hé】程序,需要对申请【qǐng】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【háng】核实的,登记机关应当指派【pài】两名以【yǐ】上工作人员进【jìn】行核查,并填写申请【qǐng】材料核查情况【kuàng】报【bào】告书。

  第十四【sì】条 除当场登记的外,登记机关【guān】应当【dāng】自受理登【dēng】记申请【qǐng】之日【rì】起15日内作出【chū】是否【fǒu】准予登记的【de】决定。

  第十五【wǔ】条 登记机关【guān】作出准予登【dēng】记【jì】的,应当发给【gěi】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【shāng】户登记通知书,并在10日【rì】内向【xiàng】申请人颁发、送达个体【tǐ】工【gōng】商户营【yíng】业【yè】执照。不予登记的,应当【dāng】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【dēng】记通知书。

  第四章 撤销登记与注销登记

  第【dì】十六条 有下【xià】列情形之一的,作出个体工【gōng】商户登记的登记【jì】机关或其上级【jí】机关,根据利害关系人的【de】请求或者【zhě】依据职【zhí】权,可【kě】以撤销个体工商户【hù】登记:

  (一)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的;

  (二)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的;

  (三)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的;

  (四)对【duì】不具备申请资【zī】格或者不符【fú】合法定条【tiáo】件的申请【qǐng】人准予登记【jì】的;

  (五)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。

  申请人以【yǐ】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【shāng】户【hù】登记的,应当予【yǔ】以撤销【xiāo】。

  依照前两款的【de】规【guī】定撤【chè】销【xiāo】个体【tǐ】工商户登记,可能【néng】对公【gōng】共利益造【zào】成重大损害的,不予撤销。

  第十七条 登记【jì】机关作出撤销【xiāo】登记决定【dìng】的,应当发【fā】给原申请人撤【chè】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【jué】定书。

  第【dì】十八条 有【yǒu】下【xià】列情【qíng】形之一的,登记机关【guān】应当依法办理【lǐ】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:

  (一【yī】)个人经【jīng】营的个体工商户,经营者死亡或【huò】者丧失行为能力【lì】的【de】;

  (二【èr】)个体工【gōng】商户登记依【yī】法被撤销或者个体【tǐ】工商户营【yíng】业执照依法被【bèi】吊销的;

  (三)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;

  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。

 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(一)项,登【dēng】记【jì】机关依法作出个【gè】体【tǐ】工商户【hù】注销登【dēng】记决定的,应当发给原【yuán】申请【qǐng】人【rén】的继承人或者监护【hù】人【rén】个体工商【shāng】户注【zhù】销登记【jì】决定【dìng】书。依【yī】照本规【guī】定第十八条第(二)项【xiàng】、第(三)项、第(四)项,登记机【jī】关依法作出个体工【gōng】商户注销登记【jì】决定的,应当发给原申【shēn】请人个【gè】体工商户注销【xiāo】登记决【jué】定书。

  第五章 登记公示、公开

  第二十条 登【dēng】记机关【guān】应当在登【dēng】记场所及其登记网站公【gōng】示个体【tǐ】工商户登记【jì】的以下内容【róng】:

  (一)登记事项;

  (二)登记依据;

  (三)登记条件;

  (四)登记程序及期限;

  (五)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;

  (六)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。

  应申请人的要求,登记机关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、解释。

  第【dì】二十一条 登记【jì】机关应当提供【gòng】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材料【liào】,供公众查阅:

  (一)设立、变更、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;

  (二)验照的相关材料;

  (三)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。

  第【dì】二十二【èr】条 个【gè】体工商户登【dēng】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和个【gè】人【rén】隐私的,登【dēng】记机关【guān】不得对外公开。

  第六章 附则

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9-21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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